专利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云计算专利权能否得到有效保护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作为专利权人,要通过正常手段获得作为对方秘密信息的技术实施情况,并与方法专利步骤进行详细比对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是相当困难的。以下就由成都知识产权律师网为您详细介绍专利诉讼的举证难点。
由于云计算技术专利通常属于方法专利,其技术特征由实施该技术的步骤组成,而实施该步骤的过程均在网络计算服务提供商的控制之下,即处于其作为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保密状态之下。作为专利权人,要通过正常手段获得作为对方秘密信息的技术实施情况,并与方法专利步骤进行详细比对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是相当困难的。
因此,专利权人更为倾向于利用专利制度中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有利规定,从而提高赢得专利诉讼的机会。
作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依据,《专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因此,只要方法专利所获得产品属于新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被告所生产的产品与方法专利所获得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那么被告应当承担证明其使用的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否则将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该条款看似为云计算专利权利人减轻了证明责任,其实有利于其主张专利权。但是,由于云计算技术具有网络化和数字化的特点,
在适用举证倒置问题上的法律问题
首先,对于“产品”的定义,能否将以代码形式出现的信息产品认定为该条款中的产品存在疑义。
普遍认为,在宏观上或者微观上具有空间结构的物质属于专利法上所规定的产品,包括机器设备或者化合物等。作为云计算专利实施所产生的结果,计算机软件代码和数据并不能成为专利法上的产品,也阻碍了将其认定为作为举证责任倒置法律要件的产品。值得注意的是,将信息产品纳入产品部件已经得到司法案例的支持,特别是上面提到的美国法院在2007年AT&T案中对信息产品能够构成专利产品零部件方面作出了认定,因此,如果拓宽产品范围或者允许产品零部件作为构成要件,则云计算专利可以作为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加以适用。
其次,对于“新”产品的认定。新产品的认定问题是涉及方法专利举证责任倒置司法适用中的核心问题,同样也是疑难问题。
《专利法》和TRIPS协定第34条对于新产品的含义均没有作出解释。2002年Merck案中认为,通过专利方法让产品具有更优品质的改变或者改进可以满足“新产品”的要求。我国司法机关对于新产品含义的界定也有一个发展的过程。起初“新产品”被界定为在国内市场没有出现或者在国内没有生产出来的产品,并且该产品在组份、结构或者质量、性能和功能方面与现有产品存在明显差异。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司法解释将判断专利新颖性的标准适用到新产品的认定上,认为“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的新产品”,因此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将申请日作为判断新产品的固定时间标准,不能适应云计算等快速发展的网络化计算服务领域,因为该领域的替代技术发展较快,在进行专利侵权诉讼时很可能已经出现了不同于专利方法但能够实现同样功能的计算方法,因此,将动摇以新产品作为举证责任倒置条件的法理基础,将不适当地扩大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的范围。
再次,对于“相同”产品的认定。我们固然在认定相同产品时可以根据产品组份、结构或者质量、性能、功能等因素加以考虑,对于不存在实质差异的产品作为相同产品加以认定,然而,在云计算领域,如果要认定“相同”产品可能存在更多的困难。
应当注意到,认定相同产品的前提是产品本身应当是稳定的,一旦专利方法启动以后,可以按照方法步骤所要求的内容得到能够预期的稳定产品。但是对于云计算专利而言,方法专利中的若干步骤是由接受网络计算服务的客户或消费者来完成的,因此,体现为结果数据的信息产品具体构成是不能够预期的。对于信息产品,“相同”产品的认定不能简单地将产品结构加以比对,而必须从信息产品质量或者功能方面进行对比才能得出结论。
复次,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范围过于狭窄,并且可操作性较差。
原告要利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都需要证明被告制造的产品与方法专利获得的产品相同,并且通常都仅限于直接获得的产品。
此处直接获得的产品范围与专利法方法延伸保护中所延及的产品范围应当是相同的。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解释,对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范围限制过于严格,导致专利权人举证责任倒置难以实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司法解释第13条明确规定,“对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也应当成为举证责任倒置认定中进行比对的产品对象。由于该司法解释条文还规定:“对于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除原始产品以外的其他后续产品均不属于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考虑到云计算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计算结果等数据信息,通常还需要经过一定的后续处理才能够提供给客户实际使用。这种处理可能是比较简单的加工,比如进行存储或者压缩处理;也有可能是比较复杂的处理,比如图形化处理或者转变为可远程传输信号等。药品制造方法中由于存在中间物质等环节,已经出现方法专利延伸保护不足和举证责任倒置困难的问题。
如果因此就切断了方法专利与最终产品之间的联系,不认为其是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使得竞争对手轻而易举地绕开方法专利延伸保护的领域,最终导致专利权难以得到司法保护。
最后,云计算专利权人要获取方法专利所得到的产品本身可能比较困难。
由于云计算中的数据和软件储存地点对于用户而言都是保密的,并且云计算服务提供商不愿意公开其数据来源,除服务提供商以外的第三人也缺乏相应的地域和物理信息,因此对于专利权人来说要进行调查取证,证明被控侵权人作为产品所提供数据或者软件的事实情况是非常困难的。法院认为,如果要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专利权人必须要证明其在申请专利以前就有合理的机会和能力证明存在侵权行为。在调查涉嫌侵权的云计算服务行为时,并没有从公开渠道可以访问和调查云服务提供平台的程序、软件和物理机构。因此,云计算的保密性和不可确定性为专利权人通过举证责任倒置进行诉讼维权带来了很多困难和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