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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管辖的类别有哪些?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2-20

  什么是行政诉讼管辖?行政诉讼管辖可以分成哪些类别呢?都有哪些特征?成都知识产权律师网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

  一、行政诉讼管辖的概念

  行政诉讼的管辖,是关于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行政诉讼法》第2章共计10个条文就是我国行政诉讼管辖的内容。

  行政诉讼管辖的特征是:

  (1)它是划分法院之间的权限分工。行政诉讼管辖仅仅是指法院之间对行政争议、行政案件的管辖的权限的划分,专门法院不受理行政案件。行政案件概属普通的人民法院管辖。

  (2)它是上下级法院、同级法院彼此之间受理与审判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

  (3)它是关于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不包括第二审及再审的问题。因为第二审是依审判在程序上的继续与延伸。

  管辖权与审判权。行政审判权是法律赋予法院的审理与裁判行政案件的权力,主管权、管辖权、裁判权、诉讼指挥权、强制执行权等内容。

  管辖与主管。行政诉讼的主管,是指法院有权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它所要的是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关于处理行政争议的权限划分的问题,而管辖所要解决的是法院主管前提下和范围内,在法院系统内彼此之间审理案件的权限分工。

  管辖与主审。主审是指在法院内部应由哪一个审判机构具体负责审理行政案件,而管辖所要解决的则是此法院或彼法院审理的问题。

  二、行政诉讼管辖的种类

  行政诉讼的管辖分为:级别管辖与区域管辖;法定管辖与裁定管辖;共同管辖与单一管辖。

  (一)级别管辖与区域管辖

  划分这类管辖的标准在于:确定管辖法院是在上下级之间的权限分工还是同级而不同区域法院之间的权限分工。

  (1)级别管辖。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划分。级别管辖在规定方式上采用了“列举式”与“概括式”两种。对中级法院管辖的其中一部分用了“列举式”,如海关案件、专利权案件等。

  级别管辖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原则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2)区域管辖。它要确定的是,一个行政案件应当由哪一个地区的法院受理的问题。其标准是诉讼当事人或诉讼标的物与法院辖区的关系。

  (二)法定管辖与裁定管辖

  法定管辖,是指由法律规定的标准直接确定的诉讼管辖,而裁定管辖,则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由法院根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移送、指定等行为确定的诉讼管辖。裁定管辖包括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和移送管辖三种。

  研究这种分类的意义是:其一,法定管辖是管辖的一般原则与主要形式,而裁定管辖是特殊情况下的一种例外或补充形式。其二,法定管辖可以被法院的行为(移送、转移、指定)所改变,而裁定管辖则不可以被法定管辖所调整。

  (三)共同管辖与单一管辖

  这种划分是按照有管辖权的法院数量确定的。共同管辖,就是两个以上法院同时对一个案件均有管辖权,由于两个以上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此就给当事人即原告留下了自由选择的空间,而单一管辖则是只有一个法院有管辖权,当事人没有自由选择余地。

  三、确定管辖的原则

  确定行政诉讼管辖的原则,就是贯穿于行政诉讼管辖制度中的基本思想与主要考虑因素。

  (一)便于当事人诉讼的原则

  所谓便于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是指行政诉讼的管辖确定要方便原告、被告进行诉讼,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

  《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便于人民法院正确、公正、有效地行使审判权原则

  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是行政管辖中的一处有特别意义的原则。

  便于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包括对案件事实的正确查证、认定,以及对法律规范的正确运用。诉讼法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这里面就包含了就地、就近审判,便于查证认定事实的因素。海关、专利权案件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相对来说,要以整体素质、水平与条件更好更高的中级法院去管辖,以确保正确地行使审判权。

  (三)法院负担适当的原则

  这个原则是指行政诉讼的管辖,要考虑到各级法院之间,在诉讼负担上应合理分工、适当负担,不能使某一级法院的负担过重过繁。否则就会不利于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及时审理与判决。既有案件数量问题,也有能力与水平相适应的问题,例如,《行政诉讼法》规定,上级法院有权审判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判。

  四、级别管辖

  (一)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

  我国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分为:基层法院的管辖、中级法院的管辖、高级法院的管辖、最高法院的管辖。

  《行政诉讼法》关于基层法院的管辖,规定为: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除法律规定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这一特殊情形以外,行政案件都应由基层法院负责管辖。诉讼法第14条规定,发明专利权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以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为被告的案件,以及本地区内重大、复杂和案件,要由中级法院管辖。

  (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有三类:第一类,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第二类,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第三类,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确认发明专利的案件属于行政案件的有三种:一种是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案件;另一种是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维持发明专利的案件;还有一种是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案件。

  海关处理的案件,主要有海关处理的纳税案件和有关因违反海关法被海关处罚的行政案件。规定这类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的主要理由是:其一,海关的设置与分布,大多在全国各大中城市,其职权范围大多与中级法院的辖区相吻合。其二,海关的业务与政策要求较高,并且需要实行高度的统一性,由中级法院管辖更易掌握,以切实保障办案的水平与质量。

  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一级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也由中级法院管辖。这样更有助于管辖法院排除干扰,公正审理。

  中级法院管辖的另一种案件 ,是本辖区的重大 、复杂的行政案件。这种规定是在前面两类的“列举式”规定以外的一种特殊规定,它本身就意味着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所谓复杂、重大案件,总是相对而言的,它要受到特定区域、时期、政策、社会热点、案件性质以及所涉及的范围、后果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应当说它并没有一个绝对量化的尺码。

  (三)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

  高级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由此可见,高级法院只直接管辖行政案件里的极少数,大多数被放置于基层和中级法院。这是因为高级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对辖区内的中级、基层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并负责审理不服各中级法院裁判而上诉的案件,以及管辖本省、自治区、直辖区范围的属于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6条规定,最高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法院是全国最高的审判机关。主要任务是对全国各级各类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运用司法解释权对审判工作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具体应用问题进行司法解释,以及审理不服各高级法院裁判而提起的上诉的案件。

  五、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就是确定不同地区法院管辖权限与分工的方式,在理论上我们把它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共同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除法律特别列举以外,其他所有行政案件的地域管辖制度。诉讼法第17条对一般地域管辖作出了如下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由此可见,一般与特殊地域管辖的区别在于:其一,在内容方面,一般地域管辖所针对的行政案件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性质案件。其二,在法律适用方面,一般地域管辖要让位于特殊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在原告应被告原则基础上,作出的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地:其一,遵循了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原则。其二,基于上述情况,当然也就便于通知、调查取证与执行。其三,适应了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区域性特点。

  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在管辖上有两种结果:一是如果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仍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二是如果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则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即出现共同管辖。

  (二)特殊地域管辖

  行政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法律针对特别案件所列举规定的特别管辖。我们要分析特殊地域管辖的两种形式:

  其一,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其二,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这也是特殊地域管辖之一种,它排斥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标准,而由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负责管辖。所谓不动产,是指形体上不可移动或者移动就会损失其经济价值的财产,如土地、建筑物、水流、山林、草原等,法律之所以要规定不动产的诉讼要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可以说是诉讼管辖制度中的一个惯例。是纠纷或争议的内容包含了主体所拥有的不动产物的物权。因此,它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的案件:一是因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发生纠纷而起诉的行政案件;二是因建筑物的拆除、翻修、改建、扩建等而起诉的行政案件;三是因污染不动产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等等,总之,作为所争议的内容必须包含不动产的物权。

  (三)共同管辖

  行政诉讼的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个诉讼案件都有合法的管辖权,共同管辖可以发生在两种不同的条件下:其一,法律所规定的管辖标准各异,因而导致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其二,法律规定的管辖标准是同一的,但由于当事人的复合因素而导致的共同管辖。出现共同管辖局面时,各管辖法院在法律上都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尽管有两个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辖权,但是实际只能由一个法院来行使这种管辖权,行使管辖权的法院须属于这些有管辖权法院中的法院。最终确定由哪个法院管辖本案,只能根据原告当事人的意志而定。如果原告两个以上的有管辖法院同时起诉的,则依客观标准确定管辖法院,即由最先收到起诉的法院管辖。

  六、裁定管辖

  (一)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法院已经受理了行政案件以后,发现所受理的行政案件确实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应由其他法院管辖,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一种管辖形式。它的特征是:第一,移送案件的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了行政案件,即诉讼程序已经开始,但案件并未审结,仍在第一审程序之中。第二,移送案件法院认为自己对本案确无管辖权。第三,案件必须实行移送。法律规定“应当移送”而不量“可以移送”。可见,受理案件的法院在法律上承担了移送案件的义务。

  移送管辖一般都发生在同级异地法院之间。移送虽然是法院的单方行为,但却是一种程序上的法律行为。要产生程序法上的效力。这种效力就是:受移送的法院不得拒收、退回或自行再移送。

  (二)指定管辖

  行政诉讼的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以指定行为。将行政案件交由下级法院管辖的制度。

  (1)由于特殊原因,致使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情况有:第一,事实原因。由于自然灾害、战争、意外事故等不可抗拒的客观事实,使该法院实际不能行使职权。第二,法律原因。由于某些事实的出现符合法律规定,从而使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法律上不能审理或继续审理本案。

  (2)由于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下级法院之间就特定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应当互相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可报它们共同的上一级法院,由该上级法院以指定形式解决管辖冲突或争议。

  法律规定,法院间发生管辖权冲突或争议时,其处理程序是:先由争议法院互相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则由争议的法院各自上报它们共同的上一级法院,也有争议法院单一上报的。通过以上程序分析,我们认为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注意:第一,指定管辖,法律规定是由发生争议的法院上报它们的共同上一级法院。第二,法律对于发生争议要求指定,以及上级法院的指定下达等,都没有时间期限的规定。

  (三)管辖权的转移

  管辖权转移,是裁定管辖的又一种形式,它是指上级与下级之间的相互移交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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