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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中的危险责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4-11-14

案情简介

  1995年10月10日,原告杨时富之子杨运喜(成年人)应被告周荣廉之请求,帮周荣廉剃承包地边的树枝。由于杨运喜剃树枝时触动了有野蜂窝的树,群蜂遂将杨运喜蜇伤,杨运喜忍痛跑回被告家,被告请来医生进行治疗,第二天王上将杨运喜送回他自己家。后因全身浮肿,病情恶化,同月16日由家人送江油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杨运喜与同月18日死亡。医院对死亡原因的结论是:蜂毒中毒后治疗耽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医疗费`安葬费数千元及抚恤费1.5万元。

  一审及二审法院经审理一致认为,原告之子杨运喜为被告周荣廉剃树枝被群蜂蜇伤中毒死亡,被告周荣廉作为受益人,对杨运喜之死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补偿原告部分医疗费`安葬费及一次性补偿原告生活费5000元。

  案例评释原告之子应被告之请,为其处理剃树枝事务,则在原告之子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法》第396条)在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之子被毒蜂所蜇并最终导致死亡。根据法院的认定,原告之子和被告对此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此情形完全符合<合同法>第407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可基于该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而不是适当补偿。

  应予明确的是,原告究竟享有何种请求权。换言之,《合同法》第407条规定的委托人损害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风险负担,或者其他。

  1、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是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有违约责任,必有对合同义务的违反。而合同义务是一个包含了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义务群。这个义务群中,有约定义务,也有法定义务。一般来说,附随义务是辅助实现给付利益和维护对方人身和财产利益的,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产生,属于法定义务。法定义务可能有明文的规定,也可能没有。因为法定义务中的大部分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是个性化的,无法作类型化的规定。甚至有的连合同也是个性化的(无名合同),法律自然更不可能对它的法定义务作出统一的规定。因而我们应该以诚实信用的原理而不是法条来判断某项义务是否构成该合同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显然当事人并没有约定被告有保证原告之子的生命安全的义务。《合同法》也没有明文规定委托人有此义务。(《合同法》规定委托人的义务是支付费用5)

  因而我们需要判断的是,委托人是否应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而负此义务。我认为,不应该。在这类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单独处理事务,受托人遭遇的险况可能是委托人无法预料也无能为力的。法律不能要求当事人去做他们无法做到的事情,法律充其量只能要求委托人对此进行消极的弥补,即承担损失的不利后果,而不能课以义务,令其进行积极的救助,以避免不利后果的发生。这样的法律规定将形同虚设。不应该课此义务的原因也在于,第407条规定的可以请求赔偿的损失事由是广泛的,有些可能具有人身危险性,例如本案。诚实信用原则只是起码的道德要求,它的核心是利益衡平,鼓励当事人稍为勤勉,避免对方的较大损失。而不在于鼓励当事人舍己为人。损失自己,利益他人,从社会的大范围来看,损失的总量仍然没有减少,这是一个损失的零和博弈。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也是无利可图的。综上,我认为本案中委托人没有保证受托人安全的义务。没有义务,就没有义务的违反。就没有违约。

  2、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是双务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407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在解决处理委托事务的风险损失负担问题。风险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在合同法上,广义的风险是指各种非正常的损失。它既包括因可归责于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又包括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狭义的风险仅指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带来的非正常损失。一般来说,我们把由于当事人的过错导致的损失归入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中,因而我国合同法上的风险是狭义上的。这样的限定仍然不够准确。风险与利益同在,要界定风险,先要了解合同上的利益构造。我国学界一般认为,合同上的利益可以区分为信赖利益`履行利益和维持利益。所谓维持利益,是指当事人固有的人身健康`所有权等利益。合同利益的损失包括这三种利益的损失。那么,与此相对应,合同上的风险是否也包括这三种利益损失的风险呢?史尚宽先生认为:“给付不能非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而生者,其债务消灭。然对待之请求权是否亦随同消灭,发生问题。如对待给付请求权亦消灭,则因给付不能之损失归债权人负担。此损失究由债务人或债权人负担,为双务契约上危险负担问题。”梅仲协先生认为:“在买卖契约,所谓风险负担,并非指物之负担,应由何方当事人负担而言。在此情形,应依一般之原则办理。即物之灭失,应由物之所有人,自任其咎也。兹之所谓风险之负担,乃指债之关系后,因事变致标的物于灭失或毁损,此项不利益之结果,应由何方当事人负担而言。质言之,即在此情形,买受人是否尚须负支付价金之义务也。”《合同法新论`总则》一书认为:“所谓风险负担,是指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不能履行时,该损失由谁负担……即债权人的对待给付是否被免除。”由此观之,合同法上的风险,仅仅指履行利益的风险,而与信赖利益`维持利益无关。这与违约的损害赔偿不同。违约的损害既包括对履行利益,也包括对维持利益的损害……因而,运输合同的风险就是运费的风险;委托`行纪`保管合同的风险就是报酬的风险。本案中,原告之子的生命权属于该委托合同的维持利益而不是履行利益,不适用风险负担制度。

  3、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是一般侵权责任

  合同中成立侵权是可能的。(如加害给付)因为合同上的维持利益正是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需要损害`不法行为`因果关系`过错四个构成要件.本案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不成立一般侵权责任。

  台湾曾世雄先生在《损害赔偿法原理》一书中将损害赔偿之发生原因归纳为四类。即违约`侵权`保险契约`因法律之特别规定而发生.依照这一体系,《合同法》第407条规定的是法定赔偿请求权无疑了。但这仍是形式上的解释,未能说明法律作此特别规定的实质理由。在德国民法上,法无明文,学说及判例认为此系危险责任。即使他人从事一定事务,获取利益者,应负担与此事务相结合之危险。anton huber 氏在其“委任契约之委托人及无因管理本人对事务管理人所受损害应负之责任”博士论文中,表明了此一观点.我认为以此来解释本案`解释合同法第407条颇有说服力。凡对他人创造风险的,必须对其后果负责。受托人是代替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如果委托人自行处理该事务,对于因此产生的损失,也自应由委托人负担。危险责任是无过失责任,不以委托人的过错为要件。此种责任同样适用于无因管理。[page]

  我国已有的危险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被纳入特殊侵权责任中。与台湾法不同。尽管这种不同是形式上的,但我认为危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不是一般与特殊的区别,危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正如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之区别。风险负担是对合同履行利益的风险分配,危险责任是对当事人固有利益(维持利益)的风险分配,且分配原则恒为:凡对他人创造风险的,必须对其后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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